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益某某
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益某某,男,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益某某驾驶陕AT838L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07省道100KM+200m处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无名男性碰撞,致无名男性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男性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认定书: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益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益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益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益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益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益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益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益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益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益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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