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雷,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15日,该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慧
书记员: 孙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