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宪广
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
滕明亮
任玉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付金跃
曹文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明亮,无固定职业,(自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玉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金跃,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从事废品收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广及其辩护人王如泉、被告人滕明亮及其辩护人任玉青、被告人付金跃及其辩护人曹文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伟、王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凌晨,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200余米,价值16000元;2014年3月26凌晨,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150余米,价值12000元;2014年4月17凌晨,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190余米,价值9690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上述电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非法予以收购。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另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属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宪广的辩护人辩称1、不应对张宪广数罪并罚,应以一罪处罚;2、张宪广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张宪广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张宪广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滕明亮的辩护人辩称1、滕明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滕明亮无前科、劣迹;3、滕明亮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滕明亮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付金跃的辩护人辩称1、付金跃属于从犯;2、付金跃主观恶性不大;3、付金跃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付金跃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2刘某积极认罪;3、刘某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张宪广、滕明亮参与作案2起,破坏电力设备价值共计28000元,付金跃参与作案1起,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另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96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3769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指控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付金跃有前科。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宪广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对张宪广数罪并罚,应以一罪处罚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张宪广盗窃的路灯电缆包括正在使用中的和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张宪广等被告人盗窃上述电缆依法分别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明亮的辩护人辩称滕明亮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滕明亮在较短时间内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或者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金跃的辩护人辩称付金跃属于从犯,以及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付金跃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宪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明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金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冀TU3367号黑色尼桑牌轿车1辆、扳手1把、手套2副、红色磅秤1台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张宪广、滕明亮参与作案2起,破坏电力设备价值共计28000元,付金跃参与作案1起,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另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96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3769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指控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付金跃有前科。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张宪广、滕明亮、付金跃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宪广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对张宪广数罪并罚,应以一罪处罚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张宪广盗窃的路灯电缆包括正在使用中的和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张宪广等被告人盗窃上述电缆依法分别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明亮的辩护人辩称滕明亮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滕明亮在较短时间内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或者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金跃的辩护人辩称付金跃属于从犯,以及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付金跃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宪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明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金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冀TU3367号黑色尼桑牌轿车1辆、扳手1把、手套2副、红色磅秤1台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卢守海
书记员:时全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