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邵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捕前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邵一芮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邵一芮之母。
法定代理人邵某1,男,身份情况同上,系李某1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李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永安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咏城”家具厂附近时,与卢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鲁Q×××××小型汽车乘车人邵某3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鲁Q×××××小型汽车乘车人李某1重伤一级。另致卢某与鲁Q×××××小型汽车乘车人全某、李某3,豫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安某2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16时许在临沂市中医院被抓获归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商业保险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邵某2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556.7元,另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害人李某1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0天,花费医疗费383750.1元,住院期间还支出护工护理费20980元、轮椅费720元和病历复印费101.5元。2016年7月6日,李某1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一处和八级伤残一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又支出鉴定费1500元。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案发当晚19时许驾驶鲁Q××××ד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行至案发地点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车上五人均受伤,其他四人为李某3、李某1、全某、邵某3。她被人从车里抬出,当时头晕,见对方车上大约五六个人。当时车速40公里每小时左右,事发前发现车辆时已很近,来不及采取措施。事发后不知道谁报的警,她没喝酒。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发生事故后受伤了,醒来时已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她们车上的都在一个医院。对方没有来医院看过她们。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事发时车上几个人记不清了,受伤到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都两个人照顾。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证实,当晚驾驶鲁Q×××××号车经过事故地点,发现两车撞得比较严重,豫A×××××号车上的周某某坐驾驶座趴方向盘上晕了,和安某1等人把周某某拉下来放地上,把坐后座受伤的安某2抬到鲁Q×××××号车上。电话联系李某4过来,李某4开鲁Q×××××号车拉安某2送医院。对方的人说别都走了得留个人,弟弟郭深义留在现场,听见对方一个女的报警的。当晚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周某某没喝酒。把周某某抬下车后不知道他去哪里了。
(2)证人关某证实,和老乡周某某在同一个厂子上班。当晚安某1的女儿生孩子请客,周某某开车拉他们去的,饭后坐周某某的车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听嘭的一声就晕了,当时车上有他、周某某、安某2等人,过不知道多久被人扶到路边,醒来时没见周某某。事发后第三天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我把你的电话留给交警队了”,然后就挂了。当晚吃饭时周某某没喝酒。
(3)证人吴某证实,事发后经过现场时,见有人受伤便手机(151××××5088)报警,孙某在河南那辆车旁拉着一个男的不让走,对方有两三个人堵住孙某,那个男的上一辆鲁Q×××××车走了,对方两三个人没上那辆车。不知道被拉走那个男的是什么人,没有近距离接触,不知道他有没有喝酒,当时光抢救她们这边伤员了。
(4)证人孙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大约3-4分钟到达现场,对方车上四男一女人全部下车,卢某车上的五人受伤。对方打电话叫一辆车过来,她抓住这辆车的驾驶员胳膊不让走,对方人员将她推到一边,上车走了,也没帮助她们抢救伤者。她就记住后面是三个5的越野车,当时没闻到四男一女身上有酒味,三个男的上黑色车,具体几人不知道。
(5)证人李某4证实,当晚接郭某1的电话到现场后,开郭某1鲁Q×××××号车把受伤的安某2送中医院,后回现场已处理完毕没人了,又到中医院时发现周某某、安某1等人。不知道周某某怎去的医院。周某某说当时下雨,没注意就与对方车撞上了。送安某2到医院时没注意周某某是否在他车上。在医院等到凌晨四点,和周某某到聚财路的金佰翰洗浴中心一起在那休息的。第二天早饭后和周某某回中医院,在中医院对面的超市门口等着交警队来找的,大约10点钟时保险公司给周某某打电话了,下午14时左右交警队打来电话,过来把周某某带走。当时没报警,也没问周某某是否报警,交警队已经勘查现场了,没必要报警。案发当晚安某1家生孩子请客的,当时没见周某某喝酒。
(6)证人安某1证实,当晚女儿生孩子请客,老乡一起吃饭,李某4来了又早走了,关某、安某2等人喝酒了,周某某当时没喝酒。饭后走时周某某的车在前面,他们车在后面,路过时已经撞了。他害怕没有靠近车,后来上李某4的鲁Q×××××号车送安某2去临沂市中医院。不知道谁打电话叫李某4到现场的,去医院时鲁Q×××××号车上没有周某某,在事故现场见周某某在驾驶座没下来,不知道他何时离开现场的。当晚到医院一个小时左右周某某自己一个人过来的,也没和他说话,不知道他怎去的医院,没注意他去哪里。
(7)证人邵某1证实,与邵某3是父子关系,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李某1现在生活还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才能行,希望能公正处理,调查本案。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邵某3头部颅骨多发骨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A×××××小型轿车与鲁Q×××××小型轿车碰撞点的路面位置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永安道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内;鲁Q×××××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豫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4)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被损鲁Q××××ד现代瑞纳”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8852.00元。
4、书证及其他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实李某3、卢某、全某、邵某3、李某1的伤情;临沂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安某2的伤情。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邵某3于2015年11月24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号和鲁Q×××××号车辆信息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卢某具备驾驶资格的相关信息情况。
(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卢某为鲁Q×××××号“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夜间为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邵某3、李某1、李某3、全某、安某2无事故责任。
(9)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案发后有人用151××××5088的电话报警的情况。
(10)李某4鲁Q×××××轿车2015年11月22日晚行驶轨迹。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19时45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接到122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现场勘查得知双方车辆上有多人受伤并有人员伤情严重,都已经去往医院。经现场调查走访得知豫A×××××小型汽车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50××××8888(后得知是李某4电话),鲁Q×××××小型汽车联系电话是131××××8897(卢某)。21时40分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后撤离,恢复正常交通。当晚办案民警拨打150××××8888电话没打通。23日下午办案民警联系150××××8888李某4得知周某某正在临沂市中医院,遂立即赶赴该医院安某2(豫A×××××小型汽车乘车人)病房,找到周某某,16时许将周某某传唤询问。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大队民警收到邵某3医学死亡证明,25日报请批准对周某某涉嫌交通事故立案侦查,当日周某某被批准刑事拘留并羁押。
(12)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涉案证人安某2、全某均因受伤住院治疗,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该二人多次调查取证时,该二人均不配合的情况。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山交警大队的供述: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豫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咏城”家具厂处时,因为下雨,车辆雨刮器不好用,视线不好,与一辆轿车发生相撞,事发后他晕过去了,他朋友开车把他和朋友送往医院,去医院的路上他醒了,感觉身上受伤不严重,到医院后他在那等着救朋友。事发时车速50公里每小时左右,事发前他没发现对方,接触部位是他车左前侧与对方的左前侧。当时车上五个人,关某坐副驾驶,安某2坐他后面,安利厂坐在中间,郭某2坐在副驾驶后面,安某2受伤比较严重,其他人都是小伤不严重,他没有喝酒。
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当晚老乡安某1女儿生孩子,约河南老乡一起吃饭,他们那桌喝两瓶白酒,他没喝酒。饭后他开车带关某、安某2、安利厂、郭某2走时发生事故。事发后他没报警,撞车以后他被撞晕了,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已在李某4车上,躺在最后一排,安某2在第二排,还有一个人在车上,李某4开车拉他们去临沂市中医院。到后他一个人没下车,其他人都陪安某2看病了,具体过多长时间记不清,李某4过来说怕他逃逸,拉他去事故现场,到后现场已经搬完了,没有人也没有车。李某4说别害怕,去休息一下,开车拉他到金佰翰洗浴中心,洗澡后去大厅休息,李某4就走了,他就在大厅睡觉。第二天李某4开车拉他去临沂市中医院对面的小超市等情况。他没报警是因为害怕,逃避现实。事发当晚回事故现场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第二天保险公司给他打电话了。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某1、李某1、李某2的主体资格,李某2有三名子女,因李某1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的三分之一。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邵某3无事故责任。
3、邵某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邵某3事故后住院治疗一天花费7556.7元。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邵某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鉴定费1200元。
5、李某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某1因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0天,花费医疗费384571.58元。
6、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某1左侧面瘫,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眼部损伤致右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500元。
7、护工收费单据四份、护理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护理费165元,以及家属护理人员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邵某1、李某1因邵某3死亡应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556.7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8755.2元。原告人李某2、李某1因李某1伤残应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3750.1元、伤残赔偿金580428元(630900元×92%)、抚养费59562元(178686元÷3人)、误工费19530.9元(86.42元×2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128.2元(86.42元×210天+20980元)、后期护理费用630866元(86.42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210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01.5元,共计1720586.7元。
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逃逸,依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还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本案事故中还造成卢某、李某3、全某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还应保留卢某、李某3、全某三人的赔偿比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李某1因邵某3死亡应得的赔偿款668755.2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1因李某1伤残应得的赔偿款1720586.7元,共计238934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1400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22753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邵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案发前曾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存在逃逸情节,所涉商业三者险依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所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法律同时对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课以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该类义务均要求积极、主动的作为。即便因客观事由如自身受伤需救治等因素暂时离开现场的情形,在相关事由消失后,主动、及时地联系公安交管部门并接受处理可视为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周某某关于其因事故导致其当场昏迷被同行人员拉送至医院救治的供述,只是单方辩解,同车的证人李某4、安某1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此节,亦无所涉医院对其救治的记录。即便存在其辩解的当时暂时昏迷被他人带离现场,但到医院后发现身体并无大碍,恢复正常后其亦应及时报警并返回现场或到公安交管部门配合调查和接受处理,在卷证据显示其在案发后长达十几个小时的期间内,虽有返回现场的行为,但发现无人后便找地方住宿休息,次日到同车受伤人员救治的医院等候消息,该期间其有充分条件报警或与公安交管部门、被害人联系,但其均未实施,而是消极等待不作为,虽然事故现场留下了证人李某4的电话,但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当晚办案民警曾拨打该电话但未打通,直至次日下午才联系上。综上,周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已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影响并妨碍了对事故的查处(如肇事车辆豫A×××××事发时的车速无法鉴定及原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对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的质疑等),足以认定其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主观上系逃避法律追究,依法构成逃逸。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多人受伤,同时具有逃逸情节,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能实际赔偿,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有上述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的赔偿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书记员:张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