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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宁津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本案只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为由提出抗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发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建议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很大的生活影响;同案犯冷德彪已判刑,公诉机关应提交判决书,以区分孙某某和冷德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学英 审 判 员  孙文成 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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