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玉华、胡震,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力红、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因不满其女友刘富艳与德州市德城区岔河小区61号楼1单元601号居民徐云龙关系亲密,私自用刘富艳的手机,通过短信方式将徐云龙骗至其居住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伙同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前康村241号居民刘强,非法限制徐云龙人身自由,并用开水烫,木棍、砖头击打,皮带勒颈等方式殴打徐云龙,致徐云龙身体多处受伤。在对徐云龙实施殴打后,又持水果刀对徐云龙威胁,不让其离开602室,直至同日清晨7时许。经鉴定,被害人徐云龙系头皮创伤,颈部挫伤面积达5.5cm2,体表挫伤面积达22.5cm2,属轻微伤范畴。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于某对被害人徐云龙进行了赔偿,徐云龙对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照片1组,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殴打被害人徐云龙时所用砖头、皮带等工具的特征。
(二)书证
1、伤情照片1组,证实被害人徐云龙的伤情。
2、短信详单1份,证实案发凌晨,被告人于某用证人刘富艳的手机给被害人徐云龙的手机发送短信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棍、水壶、砖块、腰带、啤酒瓶、水果刀被扣押情况。
4、德州市公安局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于某被抓获情况,以及作案工具的移交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5年5月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徐云龙并殴打徐云龙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富艳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案发当日清晨,其醉酒醒来后,看见屋内有被告人于某、被害人徐云龙、证人刘强,徐云龙头上有血,地上有砖块、腰带,于某称其用刘富艳的手机给徐云龙发短信,并将徐云龙打了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云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被被告人于某和刘强非法拘禁并殴打的事实经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伙同刘强非法拘禁被害人徐云龙并殴打徐云龙的事实经过。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云龙系头皮创伤,颈部挫伤面积达5.5cm2,体表挫伤面积达22.5cm2,属轻微伤范畴。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指认作案地点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于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欲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云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徐云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徐云龙对于某予以谅解。公诉人、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徐云龙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内容。公诉人、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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