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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邵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邵某
刘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惠善军、被告人邵某、刘某甲、证人张某甲、李某、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蒙阴县垛庄镇贾家庄子村东菜园李某、张某甲、张立新、张立提、李尊柱家杨树36株、椿树1株后砍伐,计立木蓄积19.2591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邵某、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买树、伐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应该由蒙阴县垛庄镇贾家庄子村委承担责任,后又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惠善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不是滥伐林木的主体;2、被告人王某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被告人王某所采伐的林木不是本案适格的客体;4、认定本案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9.2591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是滥伐林木的主体,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所采伐的林木不是本案适格的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购买他人数木后,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该案认定本案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9.2591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蒙阴县林业局工程师杜波、周立学于2016年1月29日对该案伐树木进行检验鉴定,立木蓄积19.2591立方米,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故该辩护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是滥伐林木的主体,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所采伐的林木不是本案适格的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购买他人数木后,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该案认定本案滥伐林木的数量为19.2591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蒙阴县林业局工程师杜波、周立学于2016年1月29日对该案伐树木进行检验鉴定,立木蓄积19.2591立方米,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故该辩护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郭立远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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