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
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司机,住青冈县。
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杰、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芸、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被害人刘某乙以达成谅解协议为由,撤回刑事指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P×××××(鲁PJX10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蒙阴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汶河北路交汇处时,未确保安全,将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常路镇茶沟村刘某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刘某乙左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左上肢达腕关节以上,左下肢达踝关节以上)构成重伤壹级。
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通知,于当日12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严重超载并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郭立远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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