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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曾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驾驶川A***49“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同日18时30分许,车行至泰兴镇高同村10组路口时,遇行人廖某某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新石路,在避让过程中,曾某所驾车右前部与廖某某在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随后川A***49“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交通标志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标志牌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第一时间拨打“122”报警,并积极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后经新都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艾青
审判员:马春荣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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