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1.案发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3.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鉴定: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现场遗留的残片与被鉴定车辆的座椅右侧扶手面板属同一整体可以成立。4.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亲属支付丧葬费27220元,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另再赔偿13万元(首付45000元,剩余85000元分期十年付清)。后死者家属对赔款支付期限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余款的支付期限重新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张某、李某1、李某2、陈某、林某2、林某2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票据;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艳
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书记员: 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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