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省昌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11月9日因阻碍民警现场执法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金堂县绕工地阻挠工程正常施工。在民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刘某手持锄头阻拦警车通行,无视民警警告。在民警强制其放下锄头时,被告人刘某极力反抗并以抓、咬方式导致民警黎某、辅警王某等人手臂受伤。经金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黎某右前臂构成轻微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起初辩称自己不知警察执法,没有妨害公务,后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9时许,金堂县竹篙镇红观音村20组成都三绕工地发生村民阻工事件,金堂县公安局竹篙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到场依法处置,对参与阻工的被告人刘某等人进行劝离。被告人刘某不听民警劝阻,手持锄头阻拦警车通行,在民警强制其放下锄头时,被告人刘某不听民警警告,反而极力与民警争夺锄头,并在争夺中踢踹警察,以抓、咬方式导致民警黎某、辅警舒某、王某手臂受伤。经金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黎某右前臂构成轻微伤。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王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武某、刘某1洪、李某1、曾某、许某1、刘某1义、刘某1军、孙某1、刘某1正、刘某2、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于2018年5月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警察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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