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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绪方、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同马可可、于磊、李明、韩海涛、满建(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吉品街将刘某乙、丛某打伤,并将韩某乙的丰田凯美瑞汽车砸坏。经鉴定:刘某乙、丛某二人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被砸坏的丰田凯美瑞汽车损毁价值11067元。
2、2012年4月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神芳勇、李明、韩海清(后三人已判刑)在枣庄市市中区吉品街青苹果网吧无故殴打陶某、杨瀚卿、刘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刘某甲二人伤情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4月2日马可可、于磊与被害人丛某、刘某乙、韩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丛某、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韩某乙车辆损失费共计60000元;上述三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马可可、于磊等人从轻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丛某、刘某乙、韩某乙以及被害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韩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明、神芳勇、于磊等7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丛某、韩某乙等5人的陈述,证人贾某、代某、黄某等7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第一起寻衅滋事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从犯给予从轻处罚;其积极参与第二起滋事,与同案犯神芳勇、李明等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韩某甲家人已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韩某乙、刘某乙、丛某以及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韩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现韩某甲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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