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
诉讼代理人李凤茜、李鑫玉,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波、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凤茜、李鑫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一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另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2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利民街某某宾馆西边胡同内,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马某发生纠纷,二人分持铁棍、菜刀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棍将马某面部、双上肢等处打伤,致马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棍(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李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28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374元(72.9元/天×1人×60天)、误工费10935元(72.9元/天×150天)、鉴定费1940元、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共计人民币42111.93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已预交赔偿款22025.6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还提交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费3490元的收据,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其刑事责任能力所花签定费用,系为达到证明其罪轻的目的,应由其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被告人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

书记员: 宋巧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