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翡,男,生于1992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刚,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翡被控犯盗窃罪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9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赵宗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翡及其辩护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聂某家中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翡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剑阁县普安镇兰网网咖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翡除如实供述了于2017年5月24日13时许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E栋聂某家中的黑色苹果4手机1部、2个金坠子、2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就诊卡、1个鱼形玉坠、1枚奥运福娃纪念章等财物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8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D栋郭某家中的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金Au916耳环1对、金Au750项链1条,计价值10996元,被其销赃给鲁某(已另案处理,退赔财物损失9280元),销赃得款3100元。此外还盗走1个玉佛像、一条装饰项链; 2、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D栋赵某家中的银戒指1枚、Au750钻石戒指1枚、Au75钻戒1枚、华硕牌Y581L笔记本电脑1部,计价值5385元,所盗华硕牌Y581L笔记本电脑被其销赃得款1200元; 3、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E栋何某家中的白色蓝牙耳机1个、项链吊坠1个,计价值1865元; 4、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E栋张某家中的现金2500元; 5、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D栋缑某家中的格力牌银色三开门冰箱1台,价值862元; 6、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D栋刘某家中的钯金锆石戒指1枚、彩石钻戒1枚、Au750B铂金带坠项链1条,计价值7680元; 7、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E栋郭某1家中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237元; 8、2017年5、6月的一天,入户盗走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天麓国际城D栋梁某家中的现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翡入户盗窃的他人财物,除郭某家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金Au916耳环1对、金Au750项链1条及聂某家2个金坠子以及赵某家华硕牌Y581L笔记本电脑1部被其销赃以外,其余被盗物品在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翡住处查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聂某、郭某、赵某、何某、张某、缑某、刘某、郭某1、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购买戒指、耳环、项链刷卡交易短信截屏及金多福珠宝质量保证单以及补开的六喜珠宝质量信誉保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329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翡及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郭某家被盗财物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金Au916耳环1对、金Au750项链1条的价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购买价认定被盗财物的价格,经审查,被害人郭某陈述了被盗财物的购买价共计10996元,并提供了付款交易依据,该被盗财物的价格明确,而价格认定意见,以财物被盗时间作为基准日作出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该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翡及其辩护人何志刚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翡被抓获归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8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总金额为31525元,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翡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及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32975元,达到了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鉴于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属初犯、青少年犯罪、退赔损失、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认定其具有盗窃犯罪“其他严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翡在2年到3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至;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翡退赔被害人聂某财物损失1300元、郭某财物损失1716元、赵某财物损失1200元、张某现金2500元、梁某现金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翡违法所得138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猫眼开锁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判员 罗培生
书记员:刘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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