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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男,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被告人毕某之妻。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我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又恢复审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秦某1与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排队交费时发生争执,被拉开后,二人在候诊时又遇到,王某瞪秦某1,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秦某1用手指戳王某的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秦某1的妹妹秦某2及王某的丈夫即被告人毕某起先上前拉架,后四人厮打在一起。四人顺着医院内一处下坡路厮打,秦某1在厮打过程中用抬起右脚踹了毕某一脚,后被毕某、王某抓住头发、衣服,双腿屈膝,摔倒在地。
秦某1受伤当天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时自诉头晕、胸闷、心慌及心痛,打斗期间被热水烫伤。入院诊断心律不齐、烫伤、皮肤挫伤,胸闷及腰部疼痛原因待诊等。2014年6月27日(入院后第7日),通过磁共振检查诊断右膝及体部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等。出院后又到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1半月板层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王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另查明,秦某1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2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610元,住院23天,原告人方要求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6913.97元,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8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9707.39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1陈述,其在医院排队时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二人在楼梯口遇到,又发生口角,其用手指着王某,毕某上前打了秦某1右眼一拳,秦某1也打毕某,秦某2上前帮忙,四个人厮打在一起。期间王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在地上。毕某抓着秦某1的头发把秦某1往地上摔,秦某1双腿跪倒在地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2陈述的争执起因与被害人秦某1陈述基本一致,但并未陈述毕某将秦某1摔在地上。
(2)证人胡某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秦某1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在地上,毕某与秦某1厮打在一起,秦某2上前帮忙,四人扭打在一起。
(3)证人李某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其到达现场后四人已经被人分开,秦某1趴在地上抱着毕某的腿。
3、视听资料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监控录像证实,王某着白色上衣,矮跟高跟鞋,身材较瘦,秦某1着深紫色连衣裙、高跟鞋,体型较王某高胖。王某与毕某站在楼梯口处一处坡路的坡顶,秦某1路过此处。王某与秦某1先是发生口角,秦某1用手指戳王某的头部,王某上前撕扯秦某1,秦某2、毕某上前拉架未果,四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头发等部位边厮打边顺着下坡路移动,厮打过程中,秦某1抬右脚踹了毕某一脚,后被毕某、王某抓住头发、衣服等处,双腿弯曲呈半蹲状顺着撕扯的方向移动,后摔倒,并拉着毕某一起倒地。
4、鉴定意见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均证实,秦某1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毕某供述,王某与秦某1因排队发生纠纷,被拉开后,在楼梯口再次遇到,因王某用眼睛瞪秦某1,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秦某2过去拉架,秦某1用手戳王某头,王某还手打秦某1,毕某上去拉架,秦某1便打毕某,秦某2也帮忙打毕某,王某见状便过去帮忙,四人厮打在一起。毕传传、秦某1相互撕扯,并用拳头向对方的头上、身上捣,秦某2用巴掌朝毕某及王某身上打。
(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毕某供述基本一致。
6、附带民事部分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被告人毕某、王某均辩称未殴打过秦某1的腿部,秦某1半月板损伤并非由二人造成。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则提出,半月板损伤并非由外力打击形成,而系由于秦某1大力扭转身体造成的自伤。经查证,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二被告人确未直接击打过秦某1的腿部。当膝关节屈曲、胫骨固定、股骨下端由于外力强烈内旋时,可造成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厮打过程中,秦某1被二被告人抓住头发,双腿屈膝,后突然摔倒在地,系其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层列的原因。虽病变、老化亦可能造成半月板损伤,但法医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秦某1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可排除秦某1半月板损伤系自身病变引发。二被告人在与秦某1厮打过程中,明知厮打行为可能致秦某1受伤,并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致使秦某1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其均参与厮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系由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秦某1对引发纠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毕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结合双方过错,由二被告人赔偿40%为宜。被害人秦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可按实际所需酌定。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目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的医疗费19823.4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610、误工费6913.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9707.39元,由被告人毕某、王某共同赔偿1188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慧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

书记员: 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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