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鲁Q×××××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文明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由与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胸腹部脏器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钟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7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钟某、王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的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书记员:马小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