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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莱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FG868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文三线181KM+500M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致王某乙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脾破裂,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取得到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先拨打了122和120电话,离开现场的原因是看到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害怕被打;侦查卷宗中,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说害怕受到法律追究,是其没有阅读笔录就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字了,辩护人怀疑这句话的真实性;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中午没有饮酒且其有严重的心脏病,平时也不喝酒,不可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因害怕被害人亲属打其而离开现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然电话报警,但之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亲属赶到现场后没有殴打被告人等过激行为,且交警到现场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并让车主及被告人亲属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均不接听电话,次日中午才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称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因害怕被害人亲属打其而离开现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然电话报警,但之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亲属赶到现场后没有殴打被告人等过激行为,且交警到现场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并让车主及被告人亲属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均不接听电话,次日中午才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称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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