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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麻某会
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会及辩护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麻某会驾驶鲁V×××××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圣街与学院路路口东3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员李春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某、李春英受伤,李春英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麻某会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麻某会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麻某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麻某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凤丽

书记员: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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