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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日被寿光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在酒桌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付某到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社区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用家中锁具将付某右眼打伤。经鉴定,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后经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用锁具将被害人右眼打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该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世山 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书记员:王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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