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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和大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顺行的费县新庄镇信兴庄村刘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费县探沂镇蒋家村村民刘某乙)追尾相撞,致刘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郭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12万元,获得上述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李某、郭建明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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