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甲
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庭审中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事实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庭审中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事实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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