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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2013年9月1日20时许,陈某某与龙某某相约到泸州市江阳区武成路一小摊上吃饭。饭后,陈某某因感情纠葛对龙某某心存不满,遂用旁边摊子上的菜刀将龙某某砍成重伤。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龙某某的医疗证明、住院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陈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 审 判 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书记员:付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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