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检察院
岳某甲
岳某丁
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曹守理,法律服务工作者,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岳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丁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曹守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丁得知其父母与本村的岳某甲家人发生吵闹,遂与其兄弟岳某乙、岳某丙从河北省廊坊市驾车回家。次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丁同岳某乙、岳某丙赶到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岳某甲家门前,与岳某甲及其子岳某戊互相辱骂。因岳某甲当场电话报警,费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纠纷。在公安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岳某丁与岳某甲互相殴打,致岳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岳某丁到费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通过宣读、出示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岳某丙、岳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岳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岳某丁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37.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守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对被告人岳某丁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当庭的调解意见是最低赔偿数额10万元。
被告人岳某丁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打的伤是事实,但是在我们的家门前,不是起诉书说的岳某甲的家门前;我们的事情是岳某戊挑起的,一开始我和岳某戊打的,我不注意的时候岳某甲先上来打的我;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的调解意见是同意赔偿5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但系家庭矛盾,情有可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及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赔偿;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丁案发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的行为亦有失当之处,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均系合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人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丁案发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的行为亦有失当之处,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均系合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人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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