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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炳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炳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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