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公里220米(费县探沂镇工业园安信木业)路口右转弯时,因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费县朱田镇顺合村的宁某乙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宁某乙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孙某、宁某甲、王某、宁某乙、宁某丙于2016年7月21日,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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