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丁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丁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韩某丁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被害人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筱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汶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上冶镇东岭村路段时,将对行费县大田庄乡三连峪村的韩某丁无证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上冶镇平安楼村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韩某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受伤。被告人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在保险公司法定交强险11万元之外,自愿代为再另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附带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乙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4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凤凰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140元。
上述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董莜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费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被害人刘某的诊断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人陈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韩某丁及其近亲属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身份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身份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陈某乙户籍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同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
被害人韩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费县大田庄乡三连峪村农民,事故死亡时65周岁。被害人配偶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59周岁;长子韩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34周岁;长女韩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37周岁;次女韩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32周岁,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
1、费县大田庄乡三连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韩某丁亲属关系。
2、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丁于2016年8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费县上冶镇平安楼村53号农民,伤后在费县上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2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82.4元、电动车损失费1140元、评估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22.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
2、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在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作影像检查;
3、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28.4元(215.00元、81.4元、25.00元、107.00元);
4、上冶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8月22日花医疗费429.00元;
5、德民堂医药连锁云友店出具的收费小票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9月8日购买药品共计花费25.00元;
6、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7、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凤凰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价值为1140元及车辆评估费300元。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乙肇事时所驾驶车辆蒙A×××××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扣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车辆蒙A×××××号于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韩某丁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无异议;
2、对被害人刘某在村卫生所(处方笺)打针治疗花医疗费429元及在德民堂医药连锁云友店花药费25元有异议,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428.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
3、对车辆评估价值1140.00元无异议,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评估费300元有异议,系收据,应提交正式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丁近亲属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及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具有正式医疗票据的医疗费428.4元及车辆损失1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用428.4元及车辆损失1140元,以上共计156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月华
审判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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