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所得的黑色华硕牌电脑一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成某、李某某、张少某、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田 岳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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