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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陈超如(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
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如,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超如、范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苏微颖
审判员:雷云霞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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