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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兰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载程某乙),沿青岛市高新区锦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张某乙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赵某)相撞,致车损,程某甲、程某乙、张某乙、赵某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医院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抄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程某甲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准驾车型A2、张某乙的准驾车型C1。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6)门诊病历,证实张某乙、赵某、程某甲的受伤情况。
(7)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张某乙死亡的时间、原因等情况。
(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张某乙的血样提取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及现场状况。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程某甲、张某乙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号轿车、鲁B×××××号小客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
(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碰撞时车速为72-79km/h;鲁B×××××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车速为68-74km/h,其事故前制动时车速为74-81km/h。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三点半,该得知儿子在青岛发生车祸,赶到青岛后知道张某乙死亡的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点半多,张某乙驾驶鲁B×××××号依维柯小客车拉该到高新区送东西,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一黑影相撞,该清醒后发现该在车外,车翻,张某乙压在车底,车东边有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上,轿车驾驶员从车里出来,该向他要手机报警,后该把手机给了一过来的环卫工人帮着电话报警,救护车将张某乙送至医院,轿车上的一个人也上了救护车,第二天听说张某乙死亡的事实。
(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点半左右,程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拉该沿商砼公司门前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有辆白车撞在程某甲驾驶的车上,该被救出后救护车将该送至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2年该在高密学习B证后开始开车,2015年2月4日下午1点半左右,该驾驶鲁B×××××号轿车拉程某乙沿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门前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口时,突然看到有辆白车从南面过来,接着就相撞了,该清醒后发现该的车冲在路口东北角的路边石上,那辆白车翻了,有个路过的人向该要手机报警,救护车将该和白车上的一个人送至医院。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珊珊

书记员:于蓉蓉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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