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X
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
刘XX
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耿XX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
辩护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刘XX1,男。
辩护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XX,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X、耿XX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晁娟妮、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俊英、被告人耿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X、刘XX、耿XX预谋抢劫王X,三被告人以玩为由将受害人王X骗至西安市灞桥区街子村一小巷口时,张X等人强拉王X进巷,王X挣脱后试图逃跑,被张X、刘XX、耿XX拦截后,拳打脚踢,并抢走王X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50元),王X向路人求救,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刘XX、耿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XX、耿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辩称手机是被害人掉在地上,刘XX和耿XX后来在现场捡的。
张X辩护人的意见是,张X犯罪情节轻微,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手机是被害人自己掉在地上,他们捡的。
刘XX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刘XX系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刘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其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X、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X所述被告人张X从其衣服口袋内抢走手机的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否认其提议抢劫被害人王X的情节,与被告人刘XX、耿XX供述矛盾,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首先提议对被害人王X实施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属主犯。张X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应属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耿XX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属主犯,惟其作用相对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X、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X所述被告人张X从其衣服口袋内抢走手机的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否认其提议抢劫被害人王X的情节,与被告人刘XX、耿XX供述矛盾,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首先提议对被害人王X实施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属主犯。张X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应属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耿XX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属主犯,惟其作用相对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黄小锋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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