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理军、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帮助孙某办理部队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伪造北海舰队部队证明、收据等手段获得孙某信任,多次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13.77万元,赃款挥霍。
2、2014年2月至3月,王某某谎称帮助纪某办理部队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伪造北海舰队部队证明、收据等手段获得纪某信任,骗取纪某人民币共计3.98万元,赃款挥霍。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伪造的海军北海舰队证明文件,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海军北海舰队直属政治部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孙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据,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信息查询回单,户籍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有部分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写借条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借条不能体现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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