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
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
负责人:孟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何某某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合大岭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怀生、何某某、上官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某某提出书面异议称,2015年8月11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我在罗庄区法院应得的执行款604699元,我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
该案是农合大岭支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以(2009)河执字第29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我在临商银行的存款190000元,后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冻结,大岭支行也已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法院结案;2012年我曾去人民银行调取征信证明,显示我在该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该案已经结案,恢复执行于法无据。
2015年1月27日,大岭支行又以同一事实为由在罗庄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河东法院作出(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致使同一争议出现审理和执行并存。
综上所述,(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解除对我在罗庄法院604699元款项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称,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09)河执字第29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根据解除存款通知书就认定案件终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提出答辩人在其他法院的民事诉讼,与本案件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3日,于怀生在农合大岭支行借款19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3日。
何某某、上官守华与农合大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于怀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07)临兰山证经字第1076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后因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合大岭支行申请公证处出具了(2007)临兰山证执字第923号《执行证书》,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9)河执字第2969号。
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7月16日,本院以(2009)河执字第29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何某某在临商银行河东支行账户的存款,冻结金额为190000元。
后根据农合大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了对何某某账户的冻结。
2012年6月27日,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红胜信用社办理“信通一卡通”业务,卡号为62×××58,2012年8月21日,罗庄信用联社将何某某在该账户中的存款扣划了517738.87元至农合大岭支行账户。
2013年3月19日,农合大岭支行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贷款已结清为由,申请结案。
何某某发现“信通一卡通”账户存款减少后,认为罗庄信用联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罗庄信用联社返还存款517738.87元。
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临罗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庄信用联社返还何某某存款517738.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罗庄信用联社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扣划罗庄信用联社的账户存款612276元(包括何某某应得本金517738.87元,利息74295.53元以及罚息、诉讼费用)。
经罗庄信用联社催要,农合大岭支行通过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罗庄信用联社。
2015年8月11日,农合大岭支行申请恢复执行(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件,本院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并向罗庄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何某某的执行款604699元。
何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怀生、何某某、上官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期间,罗庄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红胜信用社,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何某某在该信用社的存款扣划了517738.87元至农合大岭支行账户,农合大岭支行在收到该款后,清偿了于怀生、何某某、上官守华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在错误地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结案。
后因何某某提起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罗庄信用联社擅自扣划何某某的存款,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
经罗庄法院执行,扣划了罗庄信用联社庄信用联社的账户存款612276元,农合大岭支行又将该款支付给罗庄信用联社。
至此时,农合大岭支行通过非正规途径收回的被执行人贷款已间接返还,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07)临兰山证经字第107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的、被执行人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并未实际清偿,故本院根据农合大岭支行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作出(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何某某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何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某某的异议。
异议人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该执行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错误。
二、申请执行人曾因河东区人民法院以终结执行为由不予恢复执行,而以同一事实到罗庄区人民法院盛庄法庭立案起诉,(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作出时,在罗庄区人民法院盛庄法庭的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出现了同一案件一边审理一边执行的错误现象。
三、2012年复议申请人在人民银行调取征信证明,显示复议申请人在该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复议申请人以此提出了执行异议。
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而未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理。
如恢复执行,依法应恢复复议申请人的该执行异议,一审漏审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作出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的裁定。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经查阅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件执行卷宗,该卷宗中并没有本案因已经执行完毕而结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07)临兰山证经字第10763号公证书、(2007)临兰山证执字第923号执行证书,根据上述公证文书,复议申请人何某某对于怀生向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并未得到清偿。
故,在上述借款并未清偿、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已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并以(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何某某主张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应再恢复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07)临兰山证经字第10763号公证书、(2007)临兰山证执字第923号执行证书,根据上述公证文书,复议申请人何某某对于怀生向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并未得到清偿。
故,在上述借款并未清偿、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已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合大岭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2009)河执字第2969号案,并以(2015)河恢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何某某主张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应再恢复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执异议字第46号异议裁定。
审判长:密启娜
审判员:陈会杰
审判员:柏建松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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