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裴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冰毒,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门口南侧一中国银行ATM机附近处交易,王某至交易地点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冰毒约0.3克。
2、2016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冰毒,约至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门口南侧一中国银行ATM机附近处交易,当日20时许,王某至交易地点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冰毒约0.8克。
2016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的汽车至李沧区重庆路与湘潭路路口处被民警盘查时抓获,缴获毒品1宗、气动力枪支1把。经鉴定,缴获毒品重6.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吸毒的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8.0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被盘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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