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周某
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月10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1000元,200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199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30日减刑释放,2009年1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1996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6年11月28日被假释,2008年3月7日假释期满,2011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300元。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炳颖、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星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结伙,驾车至诸城市贾悦镇臧某的庄稼医院,从医院柜台内盗窃现金1500元。
2、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结伙,驾车至诸城市贾悦镇东朱堡村李某经营的农资超市,从超市抽屉内盗窃现金4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辩称,承认第一起盗窃犯罪数额,第二起盗窃犯罪,只承认盗窃现金11000余元,不承认盗窃现金46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清,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11000元,不应认定为4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检举他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辩称,本案涉及的二起作案均由王某甲提议,王某乙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指控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过高,应为12100元。被告人悔罪且自愿退赔,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辩称,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从诸城市贾悦镇东朱堡村李某经营的农资超市盗窃现金46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案,不分主次,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的系同案被告人,属主动供述,不应认定立功,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为立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故不能适用缓刑。关于三被告人第二笔盗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为46000元,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账本、证人董某、徐某、刘某、刘某甲、殷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为1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案,不分主次,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的系同案被告人,属主动供述,不应认定立功,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为立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故不能适用缓刑。关于三被告人第二笔盗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为46000元,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账本、证人董某、徐某、刘某、刘某甲、殷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为1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狄明德
审判员:张崇样

书记员:张秀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