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杨贵超
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超。
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超及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贵超的暂住房位于新都区大丰镇博雅新城A区3栋1单元2703号暂住房,经公安民警对该住处进行搜查,从房间客厅和卧室内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冰毒共344.77克,所查毒品经公安机关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贵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贵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44.7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贵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贵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超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44.7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贵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贵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超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伦富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朱兆群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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