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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打工。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监管,应认定为逃跑,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监管,应认定为逃跑,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高兰香
审判员:狄明德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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