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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西欣、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己(已判刑)等人到汶上县康驿镇肖庄村张某甲家中滋事,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范某甲打伤。经鉴定,范某甲面部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范某乙、陈某、辛某、范某丙、王某、张某戊、李某甲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本院(2015)汶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张某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3月11日,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其住处济宁市开泰花园6号楼4单元601室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43.559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系张某某之妻)证实其不知道在其与张某某居住的房子内搜查出的疑似冰毒、麻古片是怎么回事。其没见过张某某吸毒,房子是五年前买的,是其与张某某、女儿张某庚歌三个人住,其娘家父母有时来看孩子时在阁楼住,很少来。
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从张某某处购买过冰毒。
3.证人房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在张某某家做过装修,大约十天左右,没拿过张某某家钥匙,每次都是张某某开门。
4.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向其卖过冰毒。
5.搜查照片证实从张某某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物品、分装袋。
6.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某住处扣押下列物品:白色透明小袋4个、印章2枚、电子秤1台、疑似冰毒(一大袋重89.9g、一小袋重16.01g,一中袋重49.31g内有42小袋)、疑似麻古片(一大袋内装2小袋,一袋17粒,另一袋20粒);从张某某上衣口袋中扣押疑似冰毒2袋,重2.35g,含包装袋。
7.济宁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张某某身上搜出小袋疑似冰毒净含量为1.845g;在张某某家中搜出疑似冰毒一大袋净含量为88.427g,一中袋净含量为38.373g,一小袋净含量为14.914g。
8.(济)公(刑)鉴(毒)字(2015)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张某某身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有鉴定聘请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光盘1张附卷佐证。
10.被告人张某某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录像、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张某某身上、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物品,济宁市计量检测所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身上、住处搜出疑似毒品净含量146.706g,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净含量143.559g。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从张某某处购买过毒品,证人吴某证实其与张某某在上述住处居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辩称: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因称量程序违法,称量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以同样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有理有据、客观公正的评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世军 审判员  谢 斌 审判员  郭方浩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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