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曹X
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1)70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X驾驶陕AD9580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街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XXX、XXX相撞,致XXX倒地受伤,XXX当场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失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告人曹X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曹X在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曹X在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审判长:霍彪
审判员:谢玲
审判员:贺西红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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