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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助理工程师。2007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字(2008)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永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巨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产品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根据碑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押期间的表现,予以从轻判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07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并于同日传唤李某到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李某对其收受回扣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产品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根据碑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押期间的表现,予以从轻判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07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并于同日传唤李某到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李某对其收受回扣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卢璐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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