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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乔某
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赵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黄帮乾(已判刑)与乔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到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石羊村付某云的超市实施盗窃。2012年10月22日晚12时许,乔丁丁因害怕未一同前往,乔某、黄帮乾二人采取撬窗方式,在被害人付某云的超市内盗窃现金300余元、联想电脑一台、玉溪香烟3条、红利群香烟3条、红南京香烟3条、蓝黄鹤楼香烟1条,经价值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4130余元,后乔某、黄某乾打电话叫来乔某丁一同将赃物转移。
2、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乔某、黄帮乾、乔某丁采取翻墙、撬锁方式进入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花沟村被害人邹某成家中,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小麦500余斤、玉溪香烟6盒、泰山宏图香烟6盒、钢筋3根,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78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参与预谋并实行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认罪,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并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参与预谋并实行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认罪,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并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付清文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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