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鲁D×××××的白色现代越野车行驶在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与衡山路交界处东口停车,影响了后车即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车牌号鲁D×××××的白色本田越野车正常通行,程、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王某逞强好胜,驾车挤靠、拦截程某驾驶的越野车,程某使用催泪喷射器朝王某喷射后驾车离开。王某被喷后恼羞成怒,驾车追赶对方至衡山路与湖西路交界处北口,加速猛烈撞击本田越野车后尾部,致两车损毁。经鉴定,程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车损毁价值4473元,王某驾驶的现代越野车损毁价值4776元。另查明,2017年6月6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3日王某与程某达成和解,并同时出具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谅解书。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为王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表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性质、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靳 峰
书记员:刘洪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