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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2007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其弟杨利、杨兴(均在逃)因邻里纠纷与其邻居王XX发生争执,王XX之子杨XX赶到现场,持刀将杨X砍伤,后杨X与其弟杨利、杨兴与杨XX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X夺刀将杨XX、王XX砍伤。经鉴定,杨XX的损伤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其本人杨X的原供述、被害人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杨XX、翁XX、杨XX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丙娜
审判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梁蕴

书记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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