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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
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博兴县,居住地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兴县。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王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前邻郝安庭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各持木棍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木棍打郝安庭,郝安庭用右手抵挡,击中右手,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安庭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滨)公(刑)鉴(伤鉴)字(2012)098号鉴定文书不服,请求对郝安庭的伤情重新鉴定;民事部分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系前后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且均致对方轻伤。双方互殴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在郝安庭受伤后,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鉴定郝安庭所受损伤为轻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又委托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郝安庭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郝安庭的损伤属轻伤。上诉人仍不服,2013年3月1日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安庭的伤情再次鉴定,经鉴定郝安庭之损伤属轻伤。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做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的对郝安庭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错误,2012年7月12日郝安庭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拍过的X片,显示郝安庭的右手诸骨没有明显骨折征象,鉴定书提到的2012.6.6X片显示的被鉴定人是“HAOANKANG”,并不是本案的郝安庭的英文拼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三次作出鉴定,郝安庭的损伤均为轻伤;其提出的2012年7月12日郝安庭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拍过的X片,显示郝安庭的右手诸骨没有明显骨折征象。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庄悦新到庭作证并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当庭结合其他X线片所示征状对2012年7月12日的X线片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片所示患者第一掌骨局部密度增高,原骨折线消失,符合骨伤愈合的规律;其提出2012.6.6X片显示的被鉴定人是HAOANKANG,并不是本案的郝安庭的英文拼写。二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提交了博兴县中医院2014年6月18日出示的一份证明,证实2012年6月6日出示患者郝安庭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与当日胶片编号为12060626为同一人,因当时患者姓名中“庭”被工作人员认为“康”,故将X光片中患者姓名拼音输入为“HAOANKANG”,结合郝安庭当日的报告及滨州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能够证实该片为郝安庭本人之X线片。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滨)公(刑)鉴(伤鉴)字(2012)098号鉴定文书不服,请求对郝安庭的伤情重新鉴定;民事部分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系前后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且均致对方轻伤。双方互殴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在郝安庭受伤后,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鉴定郝安庭所受损伤为轻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又委托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郝安庭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郝安庭的损伤属轻伤。上诉人仍不服,2013年3月1日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安庭的伤情再次鉴定,经鉴定郝安庭之损伤属轻伤。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做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安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的对郝安庭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错误,2012年7月12日郝安庭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拍过的X片,显示郝安庭的右手诸骨没有明显骨折征象,鉴定书提到的2012.6.6X片显示的被鉴定人是“HAOANKANG”,并不是本案的郝安庭的英文拼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三次作出鉴定,郝安庭的损伤均为轻伤;其提出的2012年7月12日郝安庭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拍过的X片,显示郝安庭的右手诸骨没有明显骨折征象。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庄悦新到庭作证并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当庭结合其他X线片所示征状对2012年7月12日的X线片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片所示患者第一掌骨局部密度增高,原骨折线消失,符合骨伤愈合的规律;其提出2012.6.6X片显示的被鉴定人是HAOANKANG,并不是本案的郝安庭的英文拼写。二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提交了博兴县中医院2014年6月18日出示的一份证明,证实2012年6月6日出示患者郝安庭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与当日胶片编号为12060626为同一人,因当时患者姓名中“庭”被工作人员认为“康”,故将X光片中患者姓名拼音输入为“HAOANKANG”,结合郝安庭当日的报告及滨州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能够证实该片为郝安庭本人之X线片。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国俊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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