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日照市某设计院、莫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组织机构代码4******3-X,单位地址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69号,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职工。
辩护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泰河地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组成员、某设计院院长,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路*号,住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小区*号楼*。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释放后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被告人莫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刑辖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设计院诉讼代表人王某及辩护人丁志刚、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设计院系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2012年至2015年,为承揽日照市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该院院长莫某某多次送给原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局局长王某军(已判决)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30万元,并将所送出去的财物以办公耗材等名目计入单位账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夏,被告单位某设计院为获得王某军的帮助,在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上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院院长莫某某借王某军妻子住院之机,送给王某军现金2万元。
2、2012年底,被告单位某设计院为让王某军帮助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该院院长莫某某又送给王某军现金5万元。
3、2013年冬,为感谢王某军在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上为被告单位某设计院所提供的帮助,该院院长莫某某借王某军女儿出国留学之机,送给王某军现金3万元。
4、2014年8月,为感谢王某军在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上为被告单位某设计院所提供的帮助,该院院长莫某某借王某军儿子考上大学之机,送给王某军现金3万元。
5、2014年秋,为感谢王某军在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上为被告单位某设计院所提供的帮助及继续取得王某军在拨付设计费方面的照顾,该院院长莫某某借王某军出国考察之机,先后两次送给王某军现金共计6万元。
6、2015年中秋节期间,为感谢王某军在承揽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及设计费的拨付上为被告单位某设计院所提供的帮助,该院院长莫某某借王某军出国考察之机,送给王某军现金3万元。
7、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争取王某军在东港区教育系统BT项目上对某设计院的照顾,该院院长莫某某在春节及中秋节期间,送给王某军购物单或一卡通等财物,价值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设计院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犯王某军的供述,证人秦某、崔某、安某、朱某、王某的证言,某设计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发票等书证复印件一宗、现金日记账、发票、网银电子回单等复印件一宗、日照第二中学、日照第四中学、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与东港区城乡建设设计院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及建设手续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苑某、刘某1等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3.2万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承揽及拨付相关款项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苑某所送现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苑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某设计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中方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及礼品照片一组与苑某的证言及莫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苑某向莫某某送现金,莫某某用苑某所送现金购买红木桌子及礼品等。
(2)证人证言
证人苑某证实,为使中方公司承揽某设计院的造价咨询业务,苑某同意按照30%的比例给莫某某好处费。后为催要咨询费及兑现给付好处费的承诺,苑某先后四次送给莫某某现金共计16万元。
证人秦某系某设计院会计,其证实,2014年的某日,莫某某打电话给秦某,让其收下苑某所送的5万元后,再交给莫某某。秦某按照莫某某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收下后交给莫某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2年,某设计院承揽了东港区教育系统的BT项目,苑某的中方公司欲与某设计院合作,并同意按照造价咨询费30%的比例给莫某某钱,莫某某同意。苑某因承揽东港区设计院的工程造价项目,共分四次送给莫某某现金16万元。还供述,苑某于2015年四五月份送的5万元被莫某某用于购买红木家具,2016年春节前后送的3万元被莫某某通过电视购物购买瓷器、茶具等物品。
辩护人提出苑某与莫某某分别代表中方公司及某设计院商定,由中方公司按照咨询费的30%返点给某设计院。经查证,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与证人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苑某为促成中方公司与某设计院的合作事宜,提出按照30%的比例给莫某某好处费,好处费的收受人为莫某某而非某设计院;莫某某收取了苑某所送的16万元后,并未入某设计院的账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5年春,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恒泰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承揽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区城北中学勘察业务及拨付勘察费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总工程师李某所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日照市恒泰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在办理建筑资质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该公司经理刘某1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关于201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情况的公告》、《关于201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情况的公告》证实,在2013年、2014年,中盛公司不在企业资质考核不合格名单内。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证实,2013年或2014年,刘某1与莫某某聊天时,莫某某说家里经济紧张,刘某1认为莫某某有暗示要钱的意思,正好那时公司在住建系统办理资质手续,需要莫某某提供帮助,且因为刘某1从事建筑行业,莫某某又是某设计院的院长,以后可能还有别的事需要莫某某帮忙,所以刘某1便送给莫某某现金1万元。
证人赵某系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科员,其证实,2014年之前,日照市所有建筑企业名录里的建筑企业都要进行年度考核,中盛公司是二级资质,在日照市建筑企业名录内。根据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年、2014年出具的《建筑企业资质考核情况的公告》,中盛公司不在不合格企业名单内,即该企业在这两年的初审中是合格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中盛公司施工资质手续到期,需要重新办理,否则无法继续干工程。该资质需要在住建局办理,还要协调很多相关部门,刘某1请求莫某某帮忙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办理资质手续,并送给莫某某现金1万元。
辩护人以刘某1无请托事项、莫某某未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为由,认为该起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刘某1所在的中盛公司在住建系统办理资质手续,需要莫某某帮忙,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关于201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情况的公告》、《关于201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情况的公告》相印证,证实中盛公司顺利通过资质验证。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刘某1所在的中盛公司的具体请托事项,并收取刘某1所送财物,构成受贿。
4、2010年,日照市东港区海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牛某为感谢被告人莫某某为该公司在河山镇驻地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莫某某大宗购物单,价值共计0.4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泰成油气有限公司在加油站建设规划及建筑设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理夏某所送加油卡,价值共计0.9万元。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牛某、夏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日照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审批方面协调关系,分两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贺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贺某证实,日照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日照苏宁广场项目系东港区的重点工程,莫某某作为建设局副局长负责对接该项目。2013年春节前,该公司经理贺某请莫某某就相关手续的办理协调住建系统各部门,并送给莫某某购物卡0.1万元。2014年春节前,苏宁广场项目各种手续已经全部办完,并已开工建设,为感谢莫某某前期协调关系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贺某送给莫某某购物卡0.1万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莫某某负责苏宁广场项目的合理性论证及规划设计等方面的工作及协调,贺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春节前,贺某到莫某某办公室,让莫某某帮忙协调住建系统的关系,以便顺利办理相关手续,并送给莫某某0.1万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贺某为感谢莫某某在该项目前期给予的帮助,送给莫某某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
辩护人提出莫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证,证人贺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莫某某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日照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审批方面协调关系,贺某为取得及感谢莫某某的帮助而送给其财物。莫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7、2008年夏,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2进入该院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刘某2所送购物卡一张,价值0.5万元。
8、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单位职工迟某为谋取工作照顾所送大宗购物单一张,价值0.5万元。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2、迟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3年,某设计院职工杨某为感谢莫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借莫某某女儿上大学之机,送给莫某某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证实,莫某某平时对其很照顾,且有段时间杨某因为家中老人身体不好,经常请假,正好碰上莫某某女儿上大学,有不少人借机给莫某某送钱,杨某也借机送给莫某某0.3万元现金,感谢其平时对杨某的照顾。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2年莫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2013年杨某送给莫某某现金0.3万元,感谢莫某某平时的照顾。杨某家中的老人生了一场大病需要照顾,经常请假。
10、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进该单位工作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之母所送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实,其母莫某与莫某某的父亲系同村,莫某找到莫某某,请求其帮忙安排王某到某设计院工作,后借莫某某女儿考大学之机,莫某送给莫某某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
证人莫某系王某之母,其证实,莫某请莫某某帮忙安排王某到某设计院工作,莫某一直非常感激,并想表示感谢。2013年下半年,听说莫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了,并借机送给莫某某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王某的母亲与莫某某家有亲戚关系,王某到某设计院工作是王某的母亲托了莫某某的关系。在王某到该单位工作两年后,王某的母亲送给莫某某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对莫某某表示感谢。
辩护人提出上述两起均系人情往来,不应作为受贿犯罪评价。经查证,该两起事实供证一致,均可证实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王某谋取利益,杨某及王某之母莫某为感谢莫某某,而借其女儿考大学之机送给莫某某财物,数额较大,且莫某某供述其女儿系在2012年下半年考上大学,而该二人向其送财物的时间均为2013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日照市明兴港基有限公司在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未果,莫某某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人员为该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受该公司经理尹某所送价购物卡一张,价值0.3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书证
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等复印件一宗证实,日照市明兴港机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尹某证实,日照市明兴港基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手续在开发区建设局办理,办理过程中不太顺利,一个手续去办了好几趟都没办下来。该公司经理尹某便送给莫某某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让莫某某帮忙协调开发区住建局的相关人员办理手续。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尹某的明兴港基有限公司所需的开工许可证、规划建设等手续需在开发区建设局办理。办理手续的过程很不顺利,总是办理不下来。尹某找到莫某某,让其帮忙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因莫某某是东港区住建局的副局长,其帮忙找了开发区建设局的领导及具体办事人员帮忙协调。
辩护人提出莫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证,尹某所请托事项不在被告人莫某某职权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莫某某通过为该公司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2008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在担任某设计院院长、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及建设手续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苑某、刘某1等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2.9万元。
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原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局局长王某军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东港规划设计院、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线索,并根据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立案侦查。2016年4月26日,莫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单位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后莫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20万元。案件审理阶段,又退赃2.9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另有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履历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东建发[2014]41号)复印件、某设计院职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履历及职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莫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施行,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未增加罚金刑的刑法规定对莫某某判处刑罚。侦查机关在办理王某军受贿案过程中掌握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莫某某向王某军行贿的事实后,将莫某某传唤到案,莫某某不构成自首。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为了给某设计院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王某军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莫某某系自首、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
对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日照市某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被告人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受贿所得22.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慧
审判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书记员: 迟玉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