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和友(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和友,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3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弘祥担保公司在处理唐某某购车担保贷款逾期还款事务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王周斌遂纠集雍杰、向平、叶佳、张家全(以上五人已判决)等人到本市武侯区新棕北大厦楼下等候。待唐某某带领被害人罗某、陈某某到达约定场所后,被告人李某遂指使雍杰等人无故对被害人罗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罗某眶部单纯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武侯区“向阳大厦”宾馆处将被告人李某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有前科、认罪、被害人伤情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是组织者;其家庭困难;被害人有过错等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审判长: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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