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君、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汪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将汪某某约至本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茶坊包间,商谈还款事宜。汪某某以李某某为债权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李某、李某某让其找人担保未果,遂将汪某某一直控制在该包间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叫来印某等人威胁被害人还款。4时许,印某等人离开后,李某某在茶坊员工休息室休息,李某继续在茶坊大厅内看守汪某某。6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从该茶坊大厅窗户掉下,其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9时许,西御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汪某某也已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李某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汪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4)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谢晓苏 人民陪审员 侯 波
书记员:李卓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