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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夺某某、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罗周甲木参
张翼(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夺用华
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班洛
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周甲木参。
辩护人张翼,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夺用华。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洛。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辩护人张翼、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经事先预谋,携带开锁器、解码器等作案工具,驾驶悬挂假号码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尾随跟踪。后三人驾车窜至大丰镇互惠大道“金脚板”茶楼门前,见路边有一辆银灰色“本田CRV”牌小汽车(牌号为川AQ9943)无人看守,遂由班洛在旁望风接应,罗周甲木参、夺用华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器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三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CRV轿车价值127316元,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预先共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无明显大小之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原因系各自家庭均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罗周甲木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夺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班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周甲木参、夺用华、班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预先共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无明显大小之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原因系各自家庭均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罗周甲木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夺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班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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