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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樊某某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祁某某
张成才(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成才,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
自诉人祁某某控告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犯重婚罪一案,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祁某某及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才,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胜,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04年6月18日,在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祁某某与赵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在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市场内给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投资开鲜花商店,两人经常在一起居住。2013年2月赵某甲与樊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马坊办事处XXX号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2013年6月18日,樊某某生育一男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祁某某的陈述,2000年,自诉人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1月29日,女儿赵某乙出生,2004年6月依法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08年儿子赵某丙出生。后经自诉人祁某某委托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相关事实进行查证知晓,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和樊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租住房屋,租房后赵某甲对房主及附近的住户、商店的人自称樊某某为自己的老婆。经辨认,房主吴某某认定租借房屋的人为赵某甲及樊某某,租住十个月,期间产下一男孩。
2、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租房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称呼,在租住房屋期间,赵某甲和樊某某生育一男孩。
3、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给被告人樊某某在多巴市场内投资开过鲜花商店,两人经常在一块居住。并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租房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称呼,在租住房屋期间,赵某甲和樊某某生育一男孩。
4、史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赵某甲和祁某某是夫妻关系。
5、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自诉人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是合法夫妻。
6、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的人口信息、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证人杨某某指认,二被告人是在杨某某家租房居住的人。
8、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证实,2013年6月18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于6月18日生一男孩。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樊某某丈夫之名、男孩之父之名在相关材料中签名。
9、被告人赵某甲供称,2000年,自诉人祁某某与他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1月29日,女儿赵某乙出生,2004年6月依法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08年,儿子赵某丙出生。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房子不是他租的,他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最多也就是在外找了情人而已,当时樊某某说孩子出生后一切由她负责,和他没有关系。
10、被告人樊某某供称,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和她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租住房屋,租房后赵某甲对房主及附近的住户、商店的人自称她为自己的老婆。房子是她租的,租住十个月,因当时她怀孕没人管,所以她在医院生孩子的时候,都是赵某甲在住院相关材料上签的字。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自诉人祁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在与自诉人祁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宁市城北区马坊又与樊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赵某甲有配偶,而与赵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自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犯重婚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正在抚养一岁半的孩子,不宜收监执行,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祁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赵某甲、樊某某量刑过轻,依法应从严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上诉人赵某甲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共同生活的,其行为构成重婚罪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赵某甲提出原判缺乏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樊某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房子是她租的,因当时她怀孕没人管,所以她在医院生孩子的时候,都是赵某甲在住院相关材料上签的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在与上诉人祁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樊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上诉人赵某甲有配偶,而与赵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在与上诉人祁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樊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上诉人赵某甲有配偶,而与赵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郭明礼
审判员:赵丽艳
审判员:吕勇

书记员:马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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