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
被告人王益辉。
被告人李杰。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祖刚。
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华勇。
辩护人张翼,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李杰、王益辉犯抢夺罪,被告人王益辉、钟祖刚、禹华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王益辉、李杰、钟祖刚、禹华勇,辩护人谢丽、钟林、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李杰、王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飞车夺包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益辉、钟祖刚、禹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李杰、王益辉犯抢夺罪,被告人王益辉、钟祖刚、禹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李杰、王益辉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益辉分别伙同被告人钟祖刚、禹华勇实施盗窃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益辉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杰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有前科,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益辉在分别伙同钟祖刚、禹华勇盗窃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态度,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王益辉、钟祖刚、禹华勇均系初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祖刚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禹华勇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禹华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益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祖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禹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琳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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