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3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无证驾车及肇事逃逸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曲斌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得月楼路口处,将前方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施某某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施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逃逸,后被群众抓获并带回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血液,被害人施某某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称开始时其跑了,但只跑了一百米,在跑的过程中想到也跑不了,就主动回到了现场,其出胡同的时候与追其的人碰头了,当时没有人抓着其;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闯红灯引发本案,应负事故的同等甚至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逃逸的证据不足,案发后,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周某甲担心被打故进行躲避,明知事故现场有监控录像,明知根本逃脱不了法律追究;指控其被抓也没有证据,仅有其被撵的证据,事实上是被告人主动返回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家庭困难,但愿意尽力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故不构成逃逸,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另辩解其主动回到现场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故不构成逃逸,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另辩解其主动回到现场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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